建设工程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事关民生,国家有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对其进行严格的管控。民事案件当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等原因,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相对较难处理的类型。但纵观法律要求、司法解释规定抑或司法审判之实践,该类纠纷的处理始终围绕着“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展开,不管是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权利主体的认定还是司法鉴定的开展,无外乎围绕着上述两个关键词。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抽丝剥茧、化繁为简,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般应以“合同效力的识别、工程价款的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定”为核心路径和关键,依次进阶,既能正确办理该类案件,又能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识别合同效力
在审理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是首先要进行判断的事项,该判断事关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准确、事关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更事关当事人权益的实现。由于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几乎每个案件均会涉及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判断。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时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用了将近7个条文对合同无效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的重要影响,因此,合同效力的识别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尤为重要,也应该是案件审理时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使案件当事人并未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承办人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有关合同效力的识别,主要审查以下4个方面:
(一)审查施工人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体繁杂,往往涉及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如果存在二次或者多次转分包以及内部承包,涉及的主体会更多,认定合同效力的首要问题就是审查合同的主体资格。发包人的资格一般不存在争议,在合同两造均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重点要聚焦于承包人资质、是否存在挂靠施工等情况。建筑工程,质量是生命线,事关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因而,建筑法对工程施工建设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有着严格的规定,明确规定只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才能承包工程,且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包施工自然人个人(包工头)、个体施工队或其他组织均没有进行施工建设的资质。因此,审查合同签订主体是第一步,采用示范文本合同或者自然人直接作为承包人施工的较为容易判断。有的提交法院的是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有的挂靠人借用资质隐身于被挂靠人身后,有的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职工名义参与诉讼,对于该类施工行为以及合同应当结合各方款项往来、管理费缴纳、物资采购等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虽然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相抵触,就应当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关系发包人、承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农民工甚至购房户的利益保护;不仅发包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承包人同样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并物化为建筑工程,如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则无异于使原本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二)审查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对于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资质问题、挂靠施工问题的案件,还需要审查案件所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法定必须招标投标项目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然并非所有的工程都必须进行招投标,根据建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必须查明案件所涉工程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投标的范围。由于该事项查明关系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影响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是否支付违约金等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案件所涉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同时,为了防止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中标无效情况,承办人要对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等阶段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抗辩意见认定程序的合法性。
另外,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对于该类中标无效的情形,首先需要对实质性内容作出准确认定和把握,只有双方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中标前的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才无效。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基本权利义务。一般认为,实质性内容是指合同标的(含工程范围)、投标方案、投标价格或者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合同主要内容。当事人就上述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该中标无效。
(三)审查是否签订黑白合同
审查了招标投标程序之后,鉴于建设施工领域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还需要进一步审查案件所涉工程项目是否存在黑白合同。建设工程领域中,经常会出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2份或2份以上在实质性内容上存在差异的合同。关于黑白合同的审查,根据施工实践并结合有关投标保证金的缴纳、补充协议的签订等证据材料,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形式上区分,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黑合同签订于白合同之前。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与投标人(施工单位)进行磋商,涉及实质性内容并签订黑合同,即发生串标行为。之后,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白合同,甚至有些工程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单位就已经进场施工。关于该事实可以结合实际进场时间、保证金的交纳时间、开工报告等予以确认。
第二,黑合同签订于白合同之后。建设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建设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要求施工单位改变工程款支付方式、降低造价、垫资施工或缩短工期等,订立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黑合同,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得以履行。关于该事实可以结合相关补充协议、往来函等予以认定。
从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没有将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只要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致就可以认定为黑白合同。此时,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分认定有关合同效力:
第一,黑白合同均属无效。对于黑合同签订于白合同之前的情形,建设单位如果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即使后面双方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也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之前进行实质性谈判规定内容,导致中标无效,属于违法招投标。此时,无论是中标合同即所谓白合同,还是在中标合同之前就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黑合同无效。对于黑合同签订于白合同之后的情形,经过招投标程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在中标有效的情形下,该书面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白合同,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则属于黑合同,此时,黑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转分包
合同效力的识别方面,还需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转分包。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但是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出现多手转分包、层层转分包现象。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转分包,对于合同的效力认定、涉案法律关系的厘清以及有关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较大影响,承办人不能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方式查明施工方式,必须善于从施工实践、司法经验等角度并结合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作出合法合理认定。
1.关于转包的认定。建设工程领域中转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建设工程领域中违法分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处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认定工程价款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当事人最容易发生争议且处理难度最大的就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己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
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工程价款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因此,在识别了合同效力之后,承办人应当重点审查明确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价款。
(一)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全面研判
从司法实践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该类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争议最多的方面,可以说 90%以上的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工程款的争议问题。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联系单、施工图纸、签证、往来函件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影响结算的所有书面文件。实践当中,对于结算资料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结算资料属于证据材料,受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调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对方质证;第二种观点认为,结算资料不属于证据材料,不受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调整。笔者认为,相关的结算资料应当属于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并经对方质证,特别是案件需要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有关结算资料更需要先行进行举证质证,方可作为鉴定资料移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办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范围进行认定。2.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都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如果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但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非书面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和结算办法,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二)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认定
针对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发包人往往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此外还会经常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或者瑕疵,则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其有权请求承包人进行修复。因此针对发包人主张的质量问题,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办人除了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外,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工程经鉴定不合格并需要拆除重建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可以修复,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建设工程可以修复,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只要最终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有关的修复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4.发包人作为被告可以以反诉形式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方式依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不同: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可以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主张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
另外,发包人还可能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从而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笔者认为,逾期竣工并不能构成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对于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当予以支付。
(三)司法鉴定的启动及审查
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实践中,常见当事人订立固定价合同后,又以原材料价格变化或者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进而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或者进行工程评估、审计、审价等其他名目的第三方造价估算对此,承办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严格把关,不应动辄准予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实践中,很多承办人并不重视这一前提条件,使某些不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也作了鉴定,导致司法鉴定的滥用,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滥用司法鉴定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司法鉴定造成时间的拖延和社会资源的浪费第三,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结果不一定是最准确的;第四,有些司法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和效果。涉及具体案件纠纷,特别是涉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上,必须在思想上实现“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转变,鉴定意见不是最后的结论,必须对其证明力加以审查和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存在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现象,涉及专门性、特殊性较强的专业领域,往往只能“茫然”信任,当前后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承办人往往采信后一份鉴定意见,或者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失去了进行具体判断的能力。
如果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必须经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工程造价无法认定的,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般情况下,如果法院已经释明,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法院不必过多干涉。但是如果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性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亦应主动委托进行鉴定。
三、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合同效力得以识别、工程价款可以认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承包人(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成为需要重点解决的关键。
(一)权利主体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系工程款优先权的当然主体,但鉴于建筑领域本身的复杂性和有关理论的发展,又由于该项权利之于权利人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又产生了诸多的争议,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亦作了进一步厘清,但囿于建筑领域的复杂性,尚需作进一步明确。
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转包并且对转包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不得转包。上述规定都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应当为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所有人遵守。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修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时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由此,该类案件中可能出现更多的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况,承办人需要特别注意,还是要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质量合格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从法律层面赋予了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从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以工程完成并且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9条予以了明确,但要求未竣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应当合格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承包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未按约定进度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3.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可以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承揽人对装修工程款可以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二次加工修缮,因此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作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二)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明确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承办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理期限内催告。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并不能立即将工程予以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支付了价款的,则承包人不得再行使优先权。如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因此,承办人需要核实发包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催告。2.协商处理为前提。对工程折价的,承包人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3.拍卖款的折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4.拍卖的例外。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三)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理解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2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文并未否定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从条文本意看,放弃或限制工程款优先权的约定原则上有效,除非该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工程款优先权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而设立。如果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不影响承包人向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则其放弃行为与立法精神并不违背。但是,如果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导致其不能向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则有违立法精神,此种情形下放弃无效。结合司法实践,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应该为“有限”放弃,即承包人放弃的是对特定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并非放弃权利本身。彻底丧失工程款优先权,沦为普通债权人往往并非承包人的真实意思,也并不见得是相对人的真实意思。显然,承包人若彻底放弃该权利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将成为普通债权,清偿顺序排在担保的债权之后,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对相对人放弃建设工程及其变价的优先受偿顺位才是承包人的真实意思,审理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
关于举办“新《清单标准》实施后遭遇问题破解暨工程造价、合约、法律、合规、审计财评及司法鉴定硬核实操专题培训班”的通知
国咨协[2026]021号
各有关单位:
新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以下简称“新《清单标准》”)自去年9月1日实施近一年来,建设项目参与主体各方包括政府方、业主方、承包方、工程咨询方等已陷入一场集体翻车后连滚带爬的混乱局面:业主单位招标采购无法进行,合同管理风险大增;咨询机构计价依据无从掌握、计量计价寸步难行;施工企业经营风险剧增、项目盈利无门!建筑业企业生存及管理面临巨大挑战!
为了解决新版《清单标准》实施后业主单位、财政评审、审计及咨询机构、施工企业、专业分包单位等各方遭遇的造价控制的燃眉之急,全面掌握新政策下全过程造价控制、合同与合规管理的根本之道,提高造价控制水平与合同管理的核心能力,我会决定举办“新《清单标准》实施后遭遇问题破解暨工程造价、合约、法律、合规、审计财评及司法鉴定硬核实操专题培训班”。此次培训班是业内权威专家经过对新《清单标准》实施近一年来遭遇的170多个问题的研究梳理、复盘迭代,反复推演、最终打磨而出,不同与以往其他培训机构的解读类培训,旨在将新《清单标准》的13章54节424个条款,纳入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合约/法律/合规四位一体管控的3大阶段6大环节36个关键点108个实战场景,正本清源,回归项目应用、创造项目价值,为建设项目参与主体各方提供全流程、可落地的系统性解决方案,真正推动建企高质量发展。
本次培训班由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主办。培训结束后将颁发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培训结业证书,请各单位积极组织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一、培训收益
(一)精准掌握政策法规核心要义
确保2024版《清单计价标准》在各方主体的硬核落地,使新政策赋能建企经营管理大幅提升。
(二)全面提升全过程造价管控能力
熟练掌握新政下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合同管理、风险防范、财政评审、工程审计、合规管理的硬核操作。
(三)强化合同风险防控与争议解决能力
精准识别新标准下施工合同的价格、计量、变更、索赔等潜在风险,运用司法解释新规防范与化解风险。
(四)增强审计与财评实战应对能力
掌握新政下结算审计和财政评审的最新流程、审核重点和裁量标准,有效应对“以审代结”“过低审核”等行业顽疾,保障工程价款及时足额回收。
(五)构建跨部门协同管控体系
明确业主、施工、咨询、审计、财政等各方在全过程造价管理中的权责边界,推动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化解”的全链条风险管控机制。
二、培训内容
第一部分 新《清单标准》下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管控、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硬核实操
模块一:新《清单标准》下的造价控制与使用导航
1.新《清单标准》起草的大形势与小背景
2.新《清单标准》起草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3.新《清单标准》内容的重大调整和补充
4.新旧《标准》有效衔接和操作说明
5.新《清单标准》修改的内容和应用导航
6.新《清单标准》发布对合同管理的意义
7.新《清单标准》下建企机遇、挑战对策
模块二:新《清单标准》下造价硬核控制底座基础
1.新《清单标准》的适用范围、承担责任的操作
2.新《清单标准》新增术语及易混淆术语的界定
3.新《清单标准》计价方式的重大变化及其操作
4.新《清单标准》中综合单价的组成变化及操作
5.清单编制缺陷责任划分重大变化及其操作
6.新《清单标准》下“三清单计”计价操作要领
7.新《清单标准》下计价风险划分责任承担操作
8.新《清单标准》下单价与总价合同变化及操作
9.新《清单标准》下“清标”的技巧及操作要领
10.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出表”的计价操作
11.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计价技巧及其操作
12.新《清单标准》下“建筑信息模型”操作要领
模块三:新政下造价管控、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实务
1.新《清单标准》下造价/合同/法律/合规协同管理的基础
1.1新《清单标准》总则中适用范围、管理责任的应用
1.2新《清单标准》新增术语及易混淆术语的界定应用
1.3新《清单标准》中计价方式的重大变化与合同应用
1.4新《清单标准》中综合单价的组成变化与控制要点
1.5新《清单标准》总清单编制缺陷的责任划分及管控
1.6新《清单标准》下单位工程三项清单的计价及管控
1.7新《清单标准》中的计价风险划分与责任承担要点
1.8新《清单标准》对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变化及管控
1.9新《清单标准》中新增“清标”的规定及合同要领
1.10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时的计价合同操作
1.11 承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时的计价合同操作
1.12新《清单标准》中新增建筑信息模的型操作要领
2.招投标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2.1新《清单标准》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合同要点
2.1.1单价合同的工程量清单编制与合同要点
2.1.2总价合同的工程量清单编制与合同要点
2.1.3分部分项清单编制规避错漏方法与控制
2.1.4分部分项清单中甲供材、暂估价的控制
2.1.5措施项目清单编制规避错漏与合同要点
2.1.6其他项目清单编制规避错漏方法与控制
2.1.7工程量清单编制中税金处理与合同要点
2.2 新政下最高投标限价编制与合同管理要点
2.2.1最高投标限价编制依据、原则及方法操作
2.2.2最高投标限价中清单综合单价编制及操作
2.2.3最高投标限价中甲、乙供材、暂估价处理
2.2.4最高投标限价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与技巧
2.2.5最高投标限价中其他项目清单计价与技巧
2.2.6最高投标限价中税金费用处理与操作指南
2.2.7最高投标限价编制中修正、调整操作要领
2.2.8投标人对最高投标限价异议及修正的操作
2.3新政下投标报价编制与合同管理操作要点
2.3.1投标报价前对工期及措施项目清单核对
2.3.2单价及总合同下对招标工程量清单复核
2.3.3单价及总合同下综合单价组价方法操作
2.3.4分部分项清单中综合单价分析表的编制
2.3.5分部分项清单中甲供材、暂估价的处理
2.3.6措施项目清单计价与《分拆表》的操作
2.3.7暂列金额、暂估价、总承包服务费计价
2.3.8投标报价中对物价波动与增值税的计价
【案例】新政下招投标环节造价合同案例
3.合同约定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3.1新《清单标准》下单价合同价款约定实务操作
3.2新《清单标准》下总价合同价款约定实务操作
3.3新《清单标准》下成本加酬金合同的约定操作
3.4新《清单标准》下合同计价内容约定实务操作
3.5新《清单标准》下计价风险责任约定实务操作
3.6新《清单标准》下合同价款调整约定实务操作
【案例】新政下合同约定环节造价合同案例
4.计量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4.1单价合同下分部分项工程计量与合同操作
4.2总价合同下分部分项工程计量与合同操作
4.3新《清单标准》下措施项目的计量与合同操作
4.4新《清单标准》下工程变更的计量与合同操作
4.5新《清单标准》下计日工的计量及其合同操作
4.6新《清单标准》下返工工程计量及其合同操作
4.7新《清单标准》下新增工程计量及其合同操作
【案例】新政下计量环节造价与合同案例
5.价款调整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5.1新《清单标准》下合同价款调整的程序与操作
5.2新《清单标准》下清单缺陷引发的调整与操作
5.3新《清单标准》下暂列金额导致价款调整操作
5.4新《清单标准》下暂估价导致的价款调整操作
5.5新《清单标准》下总承包服务费导致价款调整
5.6新《清单标准》下计日工导致的价款调整操作
5.7新《清单标准》下物价变化导致价款调整操作
5.8法律法规及政策性变化导致价款调整操作
5.9新《清单标准》下工程变更导致价款调整操作
5.10新《清单标准》下新增工程导致价款调整操作
5.11新《清单标准》下工程索赔导致价款调整操作
【案例】新政下价款调整环节造价合同案例
6.支付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6.1新《清单标准》下中期支付程序与操作要领
6.2新《清单标准》下预付款支付的操作及要领
6.3新《清单标准》下安全生产措施费支付操作
6.4单价合同下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6.5总价合同下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6.6措施项目清单进度款分解及其支付操作
6.7其他项目清单进度款计算及其支付操作
6.8增进度款中的值税计算及支付操作要领
6.9合同价款中期支付汇总复核及支付操作
【案例】新政下价款支付环节造价合同案例
7.结算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7.1新《清单标准》下工程结算与支付程序与操作
7.2新《清单标准》下施工过程结算与支付的操作
7.2.1价款调整费用列入施工过程结算的操作
7.2.2施工过程结算列入竣工结算中不再计价
7.2.3措施项目与总承包服务费参与过程结算
7.2.4施工过程结算的计算、支付的提交审批
7.3新《清单标准》下竣工结算与支付应用与操作
7.3.1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项目编制解读与操作
7.3.2结算中措施项目与总承包服务费的编制
7.3.3施工结算提交、复核、确认及支付程序
7.4新《清单标准》下合同解除结算与支付的操作
7.4.1发承包双方协商解除结算的编制与操作
7.4.2不可杭力引起解除结算的编制及其操作
7.4.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结算的编制及其操作
7.4.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结算的编制及其操作
7.5新《清单标准》下工程保修与结清结算的操作
7.6【案例】新政下结算环节造价合同案例
8.争议解纷环节造价控制、结算审计、财评评审、合规管理操作
8.1新《清单标准》下合同价款争议解决路径作
8.2采用评审方式解决争议的流程及其操作
8.3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流程及其操作
8.4采用仲裁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操作要领
模块四:新《清单标准》下挑战与对策
1.新《清单标准》建筑企业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2.新《清单标准》造价人士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3.新《清单标准》审计人员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第二部分 结合新《清单标准》从案件审理看造价司法鉴定的规范操作
模块一:需关注的24版清单的主要内容
一、重视五个合同术语
1.合同清单
2.合同基准日
3.合同图纸
4.合同规范
5.合同单价
二、关心四个变化
1.管理费与利润单独计取的影响
2.规费去哪儿了
3.清单缺陷风险分配
4.纷纷扰扰的措施费
三、厘清七组不同概念
1.施工深化设计VS设计变更
2.新增工程VS工程变更
3.施工过程结算VS进度款
4.甲供材VS材料暂估价
5.预备费VS暂列金额
6.最高投标限价VS施工图预算
7.工程项目清单汇总表VS竣工(过程)结算汇总表
模块二:新《清单标准》下造价鉴定在工程解纷中的运用及硬核操作
1.造价鉴定及其委托鉴定的内容与启动条件
2.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材料的提供
3.造价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当事人的抗辩
4.造价鉴定的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模块三:新《清单标准》下质量和工期、造价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应准确理解司法解释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预防因理解有误而影响对鉴定的依法、准确处理。
2.鉴定人应要求当事人依法、限期提供司法鉴定的鉴材,鉴定人只应对限期内收集到的鉴材进行鉴定,才能有效控制鉴定期限。
3.鉴定人应在鉴定过程中对工程量的确定、鉴定范围、取费原则、计价方法等问题随时做好会商纪要,对需现场勘察的项目应做好勘验笔录。
4.鉴定人不得以鉴代判,对鉴定意见难以确定应适用由委托人取舍原则
5.鉴定单位应服从当事人签证的补充约定,不得擅自改变签证内容。
6.鉴定人根据案件材料难以确定结论的处理以及应对对策。
7.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以按实结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时其取费和鉴定意见应排除利润。
8.按司法解释规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与已完工程价款直接挂钩处理,工程质量成为造价的对价,因此工程质量鉴定与造价鉴定也须直接挂钩处理。
9.工程工期是造价的对价组成部分,进行工期鉴定应注意的问题及应对。
10.鉴定人应对鉴定报告的庭审质证应注意的问题和对策。
三、培训对象
1.政府部门:各地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工程交易中心、财政评审中心、工程审计、司法部门、高等院校;
2.业主方、咨询方:各业主单位从事项目管理、合同管理、建设开发、内部审计等相关部门人员;可研、造价、监理、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等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的业务人员;
3.承包方:施工企业、勘察设计院、专业分包商、劳务分包等单位的主管领导、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务师、总会计师、商务、市场、成本、造价、合同、法务、采购、技术、生产、审计等部门高管,项目经理、项目“铁三角”及项目一线管理人员;
4.律师方:从事建筑工程、房地产及不动产等领域的专业律师、工程造价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纠纷调解员、争议评审专家、建企法律顾问人员。
四、拟邀请专家
马楠老师
工程造价专业学术带头人,中国首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一级建造师、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曾任央企工程商法高管,最高人民法院与住建部“总对总”纠纷调解平台调解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首任专家,担任全国十五个省市仲裁委仲裁员,国家建设类规范及标准起草组专家。
曹珊老师
曹老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委员会副主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法律顾问、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刘雷老师
刘老师,南京审计大学工程管理学院造价管理系(江苏省公共工程审计重点实验室),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工程管理、EPC工程总承包、造价管理与审计等方面的研究,长期担任国家审计机关、政府机构、大型国有企业“工程总承包及EPC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与审计课程”的主讲专家。
柯洪老师
柯老师,天津理工大学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经济分会理事会理事。长期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研究,出版专著6部;发表SSCI、EI、CSSCI、CSCD检索学术论文40余篇。
五、时间地点
2026年6月25日—29日(25日全天报到) 昆明市
2026年7月16日—20日(16日全天报到) 贵阳市
2026年8月13日—17日(13日全天报到) 哈尔滨市
六、相关费用
A:3980元/人(含培训费、场地费、资料费、专家、结业证书、会议期间午餐等),住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B:5980元/人(含培训费、场地费、资料费、专家、一项岗位能力证书、会议期间午餐等),住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C:以上内容线上培训费用:28000元一个学习账号,单位投屏播放,统一观看,支持在线问答。
D:以上内容线下参会,50000元/单位(不限人数,不含会议期间午餐、住宿及结业证书等费用)。本课程也可以采取定制内容学习、请专家到政府、企业内部培训,40000元/天(含课酬、专家与助教交通费、资料费等),场地由培训单位提供。
备注:参加培训,考试成绩合格颁发证书,2000元/人/项(证书由我会颁发“《商务经理》《成本经理》《造价经理》《项目经理》”。岗位能力证书申报材料:报名表、2寸照片(白底免冠彩照)、身份证正反面、学历证书,以上报名材料均需电子版。
联系人:丁老师13622108411(同微信)郭老师15692284322(同微信)
来源:中采院
